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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并不等于劳动者有过错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0-01-09 浏览

  编辑同志:


  我刚入职某营销公司时,由于性格内向,缺乏公关能力和市场推广经验,所以业绩一直达不到公司的要求,于是,公司以我不能胜任为由,给我调换了岗位。一段时间后,按照有关考核标准,公司确认我在新的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于是把我解雇了。


  我要求公司发给经济补偿金,可对方说:“解除合同完全是由你的过错造成的,公司无任何责任,哪来经济补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郎丽莉


  郎丽莉读者:


  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你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营销公司依据上述第2项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是,该公司不能据此说你存在什么过错。


  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情形应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因具有上述情形而被解雇的,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属于个人的能力问题,而非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更不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之列。营销公司有关“解除合同完全是由你的过错造成的,公司无任何责任,哪来经济补偿”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鉴于营销公司拒绝向你支付经济补偿,你现在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等手段来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