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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截留未果,还需支付就业补助金
作者:admin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19-02-28 浏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员工被认定工伤,即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伤残等级低于4级且该员工愿意离开用人单位,还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另两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沈无双是一家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被另一单位的车辆撞伤,肇事单位对他进行了赔偿。与此同时,他也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代他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没有给他。

  知晓此事后,沈无双向公司索要这笔费用。因公司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议。近日,法院终审判令公司归还该费用,并支付沈无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74338元。

  无故截留伤残补助

  员工离职索要补偿

  2018年2月,沈无双将自己工作7年之久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其被无故截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在法院庭审中,沈无双诉称,其于2011年1月1日到北京一家建筑装饰公司工作,岗位为建筑工,月平均工资3000多元。2015年11月7日,他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8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

  沈无双说,在职期间,公司依法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他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到起诉时仍未支付给他。另外,公司尚未支付他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

  “由于公司未依法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基本生活费,我无奈之下提出与它解除劳动关系。”沈无双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5项要求,即判令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以及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140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

  借口他人已经赔偿

  公司拒付截留款项

  公司辩称,其同意与沈无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沈无双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到期自然终止,故其无需支付沈无双的基本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沈无双所受伤害是因第三人原因所致,且致损人明确,其向公司索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公司不同意沈无双全部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更不同意支付沈无双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审理认为,沈无双与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实际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沈无双于2017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公司主张其与沈无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通知沈无双双方劳动关系于即日终止,且其为沈无双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截至2017年4月15日,沈无双尚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2017年4月16日至8月5日,公司未安排沈无双工作,故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对沈无双所要求基本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沈无双2017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因本期间误工损失,沈无双已与肇事的混凝土公司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故对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8月6日,沈无双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当年8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沈无双在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认定属于8级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沈无双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公司已经为沈无双缴纳工伤保险,其所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法院不予处理。

  由于沈无双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向沈无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2017年4月16日至8月5日基本生活费3593元,驳回沈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员工均提上诉

  因无依据全被驳回

  法院判决后,沈无双认为判决的生活费不足,且不给付离职经济补偿有错误,故提起上诉。其理由为:第三方虽然支付了赔偿,但赔偿数额仅仅达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包括误工损失,故应补足2017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

  沈无双认为,因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不支付生活费,且扣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依法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庭审中,公司在坚持原诉讼主张的同时,提出沈无双被搅拌机砸伤后已通过调解得到8.9万元赔偿,各项损失已获得补偿,若其继续索要赔偿,恳请法院追究其诉讼诈骗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沈无双因工负伤后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沈无双在交通事故后已获得相应期间的误工费,且与肇事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故其再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沈无双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于2月26日终审判决:驳回公司及沈无双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