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龚某与其工作单位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经协商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是,在办理交接工作之前,她发现自己怀孕了。
根据法律规定,怀孕女职工享有特殊保护,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有各种限制。据此,龚某要求撤销已经签署的协议,继续与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由于单位不同意龚某的要求,双方为此闹上了法庭。3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驳回了龚某的诉求。
事件:
女员工签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反悔
2015年3月10日,龚某入职唯品会公司,担任招商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6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龚某最后出勤日为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补偿款为55328元。
2017年2月22日,龚某前往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怀孕了。她立即把自己怀孕这个事情告知唯品会公司,同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在最后一个出勤日,即2017年2月28日,龚某与唯品会公司的人事主任黄某通了电话。龚某在电话中要求公司给予更多补偿,且表示在签协议时她已经明确提出自己可能怀孕一事。
黄某确认龚某确实提出过可能怀孕的说法,然而,公司并没有承诺只要龚某怀孕就要改变协议内容。黄某还表示:“公司可以额外增加一些补偿,但按照你之前要求的那种延长劳动合同,公司可能不同意。”
2017年4月8日,唯品会公司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离职工资,共计6万余元支付给龚某。龚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又将该款项转回唯品会公司。唯品会公司于5月8日再次将这笔钱转账于龚某的银行账户。5月17日,龚某再次将该笔款项转回唯品会公司。
2017年11月1日,龚某生育一女。
庭审:
知道怀孕前签署的离职协议是否有效
因为不同意继续履行解除自己劳动关系的协议,龚某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了龚某的诉求,她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继续与她履行劳动合同。
龚某的要求,直接涉及到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孕期女性职工的特别保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单位不能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破产重整、劳动者不能胜任、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龚某先与公司签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又因怀孕反悔,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会发生效力呢?
在法院庭审中,唯品会公司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自双方签订时成立,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应有充分的认识,不应由协议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而唯品会公司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所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龚某表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16日,该协议同时约定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其在协议生效前发现自己怀孕,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她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撤销。
法院:
怀孕女工也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某也未举证证明唯品会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法院驳回了龚某的诉求。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轻易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论龚某在签订协议前怀孕或签订协议后怀孕,唯品会公司均可与其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龚某也可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以自身意愿决定是否签订该协议。一旦签署协议,职工应慎重对待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只要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