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只要用工就需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员工一旦索要二倍工资赔偿,单位即要付出沉重的代价。黄锐智所在的公司明智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始终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最终还以项目搁浅将其辞退。
黄锐智说,被辞后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了公司的违法行为,时隔一年才得到该部门的口头答复。因不满意该答复,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待遇。
可是,仲裁机构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他的申请。此后,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法院于4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以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其诉请未超时限为由,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入职就想签订合同
公司总是推托不办
黄锐智今年38岁,正值年富力强的时候。可是,对于前两年的遭遇,他深感遗憾。他说,2015年4月1日,北京一家文化公司的李老板托朋友介绍,将他招入公司上班。为示尊重,还让他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2万元。
“在公司里,这样的待遇是比较高的,我也尽心尽力为公司工作。”黄锐智说,美不足的是:他明里暗里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不仅李老板知道这事,人事经理也知道,但他们总是说,等公司效益好转再签合同。
其实,公司不仅未与黄锐智签订劳动合同,还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他的不安中,公司非常看重的一个文化开发项目又于2016年4月22日搁浅了,经济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
“正当我一心思考着怎么帮公司摆脱困境的时候,人事经理突然通知我不用再上班了。”黄锐智说,他知道这是老板的意思,所以就不再与公司纠缠,只要求结清工资立马走人,但公司不满足他这个要求。
举报公司违法行为
投诉年余始有答复
“本想与老板好合好散,可老板不依不饶,反说我落井下石,不够朋友!”黄锐智说,到这份儿上,他只能依法办事,诉诸法律渠道解决争议了。被辞第二天,即2016年4月23日,他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辞退员工等行为,要求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此后,他去劳动监察大队询问过几次,对方一直答复正在办理。因自己忙于其他事情,他就把这件事暂时搁置起来,心想:“如果有结果,监察大队会通知我。”
岂料,过了一年,他于2017年6月再次到劳动监察大队询问事情的结果时,对方仅口头答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由于对劳动监察处理结果不满意,他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相应的经济待遇。
仲裁认为超过时限
驳回员工索赔请求
2017年6月26日,黄锐智正式向仲裁机构申请立案。此时,距他入职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他在请求事项中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万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2万元、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
2018年8月6日,仲裁以超过一年时间为由,裁决驳回黄锐智的各项仲裁请求。他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公司则同意该仲裁裁决。
员工投诉公司违法
引起仲裁时效中断
黄锐智起诉称,其入职后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作为弱势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听任公司承诺的“日后签订”劳动合同的安排,直到被辞退仍未能解决此事。不得已,他于第一时间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可以妥善解决。可是,一年之后仍未解决。
黄锐智说,劳动监察科部门仅以电话方式通知此事处理结果,又未出具书面材料供其查阅,其只得持相关证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机构驳回了申请。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认为该裁决严重违反程序,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支持其诉讼请求。
黄锐智认为,他之所以在2年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本案的时间较长所致,他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在法院庭审中,公司辩称不同意黄锐智的诉讼请求。对于二倍工资问题,因时效因素就应当驳回。再者,其属于经双方协商自动离职,不是单位辞退,故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认可与黄锐智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其工资标准,但未对其入职时间陈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黄锐智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
公司虽主张黄锐智向仲裁机构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黄锐智已在相应时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该投诉行为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其仲裁时效于2016年4月23日中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之规定,对黄锐智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其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3310元。
公司主张与黄锐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黄锐智系自动离职,但黄锐智主张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且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终止,比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之规定,公司应支付黄锐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黄锐智主张支付1.2万元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
黄锐智请求判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了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离职经济补偿的判决。
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证明》,证明黄锐智向其投诉的情况下,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因该投诉行为于投诉之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黄锐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未采纳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