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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尽心机转让公司 最终落得违法下场
作者:admin 来源:劳动报 日期:2019-05-22 浏览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投诉人朱某某前往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某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求为其补缴2017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接报后,宝山大队依法立案并按程序展开调查。

  经了解,朱某某与该公司曾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了劳动仲裁。2017年12月,区仲裁院作出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对区仲裁院作出的裁定书不服,公司又先后向区人民法院及市二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当监察员上门对该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负责人孙经理称A公司已经转让,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表示既然公司已经转让、不再经营了,就不用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监察员当即指出公司的转让、变更不影响公司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同时,监察员一方面联系投诉人朱某某,告知其案件办理情况;另一方面至区行政服务中心,通过调取B公司档案,查找该公司新任负责人。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监察员的缜密梳理,辗转联系到了B公司的财务,并通过其联系上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开始,王某的态度很不以为然,认为这是公司前任负责人的事,与其无关,但经过监察员耐心说服教育,王某最终认可“公司发生登记注册事项变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一法理,表示愿意为投诉人朱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几周后,区社保中心回函称B公司已为投诉人朱某某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监察员电话告知了朱某某案件办理结果,朱某某表示感谢。最终,这一起一波三折的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名称变更,还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变更,用人单位本身并没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劳动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发生变化。所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受到劳动合同的约束,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纵观本案,最初因朱某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疑,通过司法途径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朱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公司应当为朱某某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尽管孙经理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公司的名称也发生了变更,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未改变,故B公司仍应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不仅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实践中,仍有部分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或者通过现金补贴,乃至以“狡兔三窟”的方式逃避法律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方面需要劳动者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更重要的是监管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本着秉公执法,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起案件,怀着明察秋毫,严谨细致的敬业精神观察每一个细节。只有这样,劳动者才能切身感受到法治的温暖,用人单位才不敢逃避法律责任。(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