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王某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即将到期前的一个月,公司通知王某,再与其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待遇与原劳动合同没有发生改变,如果王某不认可上述条件可视作本人拒签合同。王某随即表示同意续签,但要求劳动合同的期限仍为一年。此后,公司以王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遂将公司告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用人单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可以看做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呢?
此案经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后,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合同期限的延长,等同于约定条件的提高。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劳资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容易做出“高低”判断的约定条件不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是否属于约定条件提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协商过程中,首先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即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提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对此,王某并不是必须要同意,而应当是按照上述原则,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确定。
据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并终止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
主审法官表示,劳动合同期限长,对于一部分劳动者来说,就业权得到保障,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权利增加,无疑是有利的。但对于另外一些劳动者来说,则可能意味着较长的劳动义务承受期,也就是说,有对他们不利的方面。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合同期限越长,对劳动者愈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