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齐齐哈尔到北京打工时,邵晓梅就抱定一颗创业当老板的决心。在北京一家医疗美容仪器公司刚干满一年,她就来到广东佛山开办企业。令她没想到的是,自己的企业刚有起色,原工作单位就找上门来,向她索要50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
“这种事,说是意料之外,也在情理之中。我知道,只要我创业成功,终究会有这一天到来。”邵晓梅说,她入职时就与公司签订过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了上述违约金条款。不过,合同还约定公司应当及时兑现竞业限制补偿,因公司拖延给付补偿,她的违约责任应该抵销一部分。
然而,公司坚持言出必行,有诺必践,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邵晓梅一分钱都不能少。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法院一审后,二审法院于9月9日终审判决:依双方行为表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邵晓梅向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
中层都签竞业协议
行政主管离职创业
2015年7月12日,邵晓梅来到北京一家医疗美容仪器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聘用邵晓梅担任行政主管职务。同时,公司与她签订了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且没有试用期间。
“对于公司及老板的信任,我十分感激,下决心把自己担负的工作干好!”邵晓梅说,老板与她交谈时特别强调,凡进入公司从事销售、技术及管理工作的中层干部,都必须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数年来一直没有例外。
公司制订的格式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很多,其中与邵晓梅约定的内容是:邵晓梅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到任何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担任相关职务,不提供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与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不得抢夺客户或引诱公司其他员工离职,不得自营与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上述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包括与公司处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业、技术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美容仪器生产、销售行业、美容服务行业、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业等。
公司承诺给付邵晓梅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20%,于次月的30日前通过邵晓梅指定银行账户支付。譬如,5月的竞业补偿金于6月30日前发,该时间由公司的考勤周期决定。
公司对邵晓梅的要求是,如果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赔偿项目包括公司调查邵晓梅违约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对公司而言,如果连续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邵晓梅竞业限制义务终止。
尽管有此约定,邵晓梅依然于一年后选择了离职。
指责员工突破限制
索要补偿五十万元
邵晓梅说,她2016年8月离职后来到广东佛山市,经过市场考察及各项筹备,向市场监管部门递交了公司设立申请。
2016年10月14日,邵晓梅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于同年11月3日设立登记,12月2日注册成立。从企业登记信息看,邵晓梅为该企业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为生物防治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医疗设备租赁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仪器仪表批发等。
由于公司已经脱离关系,所以,邵晓梅全身心投入自己的企业。经过拼搏,在当地、在业界已经小有名气。正当她经营顺风顺水时候,仲裁机构突然发来通知,要求她应诉。
此时,她才知道,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她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同时,要求她赔偿公司损失11111元。
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裁决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双方均有违约
彼此过错应当相抵
法院庭审时,公司主张其生产光谱辐射治疗仪器。此外,还生产激光手术和治疗设备、化妆品等。而邵晓梅成立的企业与此有竞争关系,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相关档案显示:公司的网页宣传产品与邵晓梅的企业网页宣传产品、微信公众号相同,均为美容仪器等。
邵晓梅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酌减。同时,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亦应减轻其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邵晓梅不得自营或就职于与公司相近似的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业,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2016年12月2日,邵晓梅作为自然人股东之一注册成立企业并实际在该企业工作。因该企业主要经营化妆品业务,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法院认定邵晓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
此外,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公司连续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邵晓梅竞业限制义务终止。邵晓梅自认其于2016年11月离职,此距其成立企业尚不足2个月,邵晓梅的竞业限制义务尚未终止。其应因违约行为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公司从未支付邵晓梅竞业限制补偿金,表明其不存在要求邵晓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向邵晓梅支付补偿金的主观意愿,该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依照协议约定,公司在邵晓梅离职2个月后仍未支付补偿金,邵晓梅的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因此,邵晓梅的违约行为属于显著轻微。
在仲裁申请书中,公司自述其2018年6月左右才得知邵晓梅的违约行为,可见邵晓梅成立企业的行为并未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未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针对邵晓梅要求酌减违约金数额,在综合考量双方行为表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法院认为邵晓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宜过高,酌定1万元为宜。对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过高请求及要求邵晓梅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邵晓梅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认为损失严重
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邵晓梅在没有离职的情况下就开始筹划成立企业,经营与公司相近的业务、抢夺公司客源并引诱公司员工跳槽。该行为无视协议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而非一审认定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再者,一审法院对邵晓梅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认定不当。邵晓梅的行为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如公司连续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邵晓梅竞业限制责任终止。现公司自认未支付过邵晓梅竞业限制补偿费,一审法院依据邵晓梅成立企业的时间、经营范围、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邵晓梅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