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因为所在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且经索要仍表示需假以时日,我于次日不辞而别。两个月后,我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获支持。
我因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法院也没有采纳我的请求。
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王芳芳
王芳芳读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出现相应法定事由时,劳动者不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基于对应情形所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被迫辞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就上述规定所列的六种情形,即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之后所列的原因外,劳动者必须符合以下程序性要求:一是要收集掌握用人单位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据,固定用人单位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事实;二是劳动者不能在没有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在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告知符合规定的原因或理由,如果未说明,或者归因于劳动者个人的原因,事后再以用人单位存在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是劳动者要留下已告知用人单位的证据,如让单位负责人签收或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同事作证、拍摄影像资料等。
本案中,公司虽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由于你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性要求,所以,无法获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