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北京一家信息服务公司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多年,但2019年1月却以员工未提供劳动为由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员工依法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要回了工资,得到了相应赔偿。
老家在河南省商城县的女工王娟(化名)被单位安排在家办公多年,但2019年1月开始,单位以王娟未提供劳动为由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
为此,当年3月,王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以及相应赔偿,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没有销售业绩,公司拒发工资
2006年8月,王娟入职北京一家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公司),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销售工作。双方除了在入职之时签订过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外,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9年3月。
在2017年11之前,王娟的月工资由3170元的基本工资加销售积分奖、销售提成等构成。但2017年11月之后,由于信息服务公司广州办事处房屋停租,王娟的办公方式改为在家办公,不再受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但她的月基本工资也调整为2670元。针对工资调整一事,王娟当时收到了公司的电子邮件通知,但未持异议。
不过,在2019年1月到3月期间,信息服务公司认为,王娟没有任何销售业绩,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应当享受劳动报酬,因此没有支付她基本工资,也没有给她缴纳社保。而且,王娟2018年12月的销售提成、2018年度的销售积分奖,公司也未支付。各项工资加起来,约2万元。
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6日,王娟以公司未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她还认为,自2017年11月起,公司给她降薪是单方面行为,涉嫌违法,她当时未持异议,是不愿降薪事情影响工作,想着未来还是可以通过法律渠道维权,就忍了下来。因此,公司应该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过了一周之后,她又向合同履行地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息服务公司支付其2019年以后的工资、2018年12月销售提成、2018年度销售积分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
2019年7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王娟的各项仲裁请求,要求信息服务公司赔偿王娟近20万元。
经法院判决,最终获赔10万余元
信息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王娟的工作,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娟虽在家办公,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因信息服务公司的此项安排造成王娟工作方式较为灵活,无法采取固定坐班的方式进行考核。现在,信息服务公司主张王娟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不能予以认可。经核算,信息服务公司仍应支付王娟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工资及2018年12月销售提成共计18312.76元。
关于销售积分奖,信息服务公司认可王娟有16积分,其不发放积分奖是因为王娟未完成全年销售任务,不符合发放条件。但王娟认为,销售积分奖是按月完成任务的奖励,其已完成任务,应获得销售积分奖。
对此,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王娟享有销售积分为16分,信息服务公司以王娟2018年未完成全年销售任务为由不予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销售任务和考核依据告知王娟,且其提交的《2018年度销售计划》中并未载明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为发放销售积分奖的条件,故信息服务公司应支付王娟2018年度销售积分奖12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信息服务公司认可王娟2018年至2019年应享有9天带薪年休假,但表示其已申请年休假,且实际已自行休年假。王娟承认其通过邮件申请休年休假,但因公司未批准没有休息。
法院审理认为,信息服务公司提供的《公司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年休假需提前10个工作日发起《请假审批表》流程,并完成审批后方可生效。王娟虽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申请休年休假,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王娟提交的《请假审批表》及公司准假的相关证据,故信息服务公司主张王娟已休完年休假的意见,不予采纳,应支付王娟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息服务公司虽主张因王娟未提供劳动故未发放工资,但王娟在家办公系因信息服务公司安排。信息服务公司客观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王娟缴纳社保的情形,故王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信息服务公司最终支付王娟工资以及各项赔偿10万余元。
王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信息服务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对其进行赔偿。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认为,王娟虽主张不认可下调后的工资标准,但双方按照该工资标准已履行超过一年,且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一项达成合意。近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娟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