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莲于2015年11月1日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曹秀莲从事管理方面工作,月工资3600元(之后每年有增加),每周六为公司统一的培训、学习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公司规章制度第9条考勤管理部分规定:“管理人员每周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为培训日。”实际履行期间,公司均安排包括曹秀莲在内的管理人员每周六进行培训,并安排专人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2017年7月30日曹秀莲以“现由于自身能力原因,申请辞职”,并向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得到公司同意。2018年5月7日,曹秀莲申请仲裁:1.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0元;2.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880元。仲裁委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周六加班工资35880元。曹秀莲与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周六参加培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周六为培训日,原告属于管理人员,适用该规定。但是,因培训系公司为提高员工专业能力,更好的为公司创造价值,属于正常工作的延伸,应认定为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现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应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5880元结果及金额,且该数额低于依据法院确定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周六加班天数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对于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秀莲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周六加班工资35880元。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报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下,一些企业为减少成本,以培训为方式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还将休息日组织培训“无需要支付加班费”等约定载入劳动合同之中,以此来规避支付加班费义务。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支付加班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公司安排员工在周末休息时间进行培训,不是员工自行主动报名参加,培训内容也与工作相关,目的是提高员工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便于更好地为公司创造价值,属于正常工作的延伸,符合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工作特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