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年满50周岁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年后,我在医院看病时顺便检查了一下职业病情况,结果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当我要求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时,公司称其虽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存在不当,但彼此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故不能为我再申请工伤认定,我本人不仅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谢兰芳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职业病有着较长的潜伏期。因劳动关系终结后发现的职业病与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相关联,所以,对职业病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是指职工与存在职业危害的原用人单位之间,而不在于职业病诊断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正因为如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上述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根据以上规定,你不仅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也不得拿“彼此已经没有劳动关系”说事。相反,在本案中由于公司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公司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