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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报解聘员工时附上身份证号侵犯隐私权吗?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1-10-13 浏览

  据劳动午报消息,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决定与顾某、黄某等14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该公告的内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以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请相关人员一周内到公司领取离职经济补偿金。该公告下附14名员工名单及其身份证号码。


  顾某、黄某等员工认为,公司未经其允许,私自向报社泄露其身份证号码信息,致使其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相应地,刊登该公告的报社基于同样原因侵害员工权益、赚取非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二者应当连带赔偿员工的经济损失。


  此外,顾某、黄某向法院诉称,他们当中有13人于公告前4天签收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仅1人拒收。在此情况下,公司通过登报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必要。再者,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合同,亦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其登报公告解除顾某、黄某等员工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将员工个人身份证号码刊登到报纸上系因客观需要合理使用,并非泄露个人隐私。其理由是:


  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证代码,在社会活动中具有识别身份的公共属性。公司将其刊登在公告中,涉及与特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权利义务,为了防止劳动合同解除送达不准确或者经济补偿金被冒领,公告中使用上诉人身份证号码进行准确识别具有必要性,属身份证号码的合理使用。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所列举的个人隐私信息为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监控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主要保护的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而公民身份证号码只是一串数字编码,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所列举的个人隐私信息中,况且,不特定第三人无法仅凭身份证号码就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损害。因此,公司不同意顾某、黄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公司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发布与顾某、黄某等14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目的,在于通知其及时到公司处办理离职相关的各项手续,公告中载明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是确定公告对象的客观需要。顾某、黄某等人口头陈述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签字,导致公司不能确认其已经收件,公司进一步刊登公告进行通知确有必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职工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还包括社会保险、档案以及领取交接补偿金等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告知顾某、黄某等员工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其积极履行用工单位义务的正当行为,并不具有泄露职工个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于其主张公司、报社泄露其身份证号码、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顾某、黄某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顾某、黄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某、黄某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份号码属于一般性个人信息,在无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公司在公告中刊登公民身份号码的目的是确定被解除劳动关系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对象,并非侵犯员工隐私权的行为,故对上诉人主张公司侵犯隐私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隐私权纠纷,上诉人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缴公积金、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均系劳动争议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顾某、黄某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