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出离职是否需要经过单位同意?为什么要提前30日提出辞职?一起来看个案例。
案件事实
刘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飞行学院,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某飞行学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刘某为某飞行学院从事医生工作。
2020年3月10日左右,刘某开始休产假。
2020年7月16日刘某向某飞行学院提出辞职,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并希望院方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在2020年9月1日前正式离职。
2020年7月17日,某飞行学院医院召开会议,同意刘某的辞职申请。2020年7月23日,某飞行学院人事处通过网络办公系统完成了刘某辞职事宜的人事审批手续,并于同日向刘某送达了“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
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30日某飞行学院放暑假,但正值疫情期间,某飞行学院医院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医生轮休值班,并公布了2020年暑假医生值班表。
2020年9月4日,某飞行学院人事处向各部门送达《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学院各相关单位:经学院研究批准,同意刘某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与某飞行学院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7月23日起解除。请各相关单位按学院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2021年12月21日刘某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飞行学院向其支付:
1.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4日工资9161元;
2.2019年6月至7月绩效工资上调的经费补充3000元;
3.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补发的年终绩效性奖金绩效补差10000元;
4.2020年1月至9月年终绩效性奖金3000元。
2021年1月22日,该委作出广劳人仲案【202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
一、被申请人某飞行学院支付申请人刘某2020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2827元;
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某与某飞行学院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刘某认为根据某飞行学院向各部门送达的《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日期为2020年9月4日,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期终止,某飞行学院则认为应当以某飞行学院人事处办理完成刘某辞职的人事审批手续,向刘某送达“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辞职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了三十日的预告期,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避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突然离职导致其工作无法交接而影响其正常用工秩序。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
在本案中:
1.刘某于2020年7月16日向某飞行学院提出辞职,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即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20年7月23日,某飞行学院完成了刘某申请辞职的人事审批手续,并于同日向刘某送达了“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即作出了同意刘某离职的意思表示。
2.刘某于2020年8月中旬休完产假后应回单位上班,而刘某未再实际到岗值班和上班,即客观上亦未继续正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
3.飞院人发(2020)88号文件系某飞行学院的内部行文,告知学院各相关单位刘某与某飞行学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7月23日起解除,请各相关单位协助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通常而言,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再办理相关档案、社保等的转移手续。该文件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且刘某自提出辞职申请已超过三十日预告期。
综上,刘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4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与某飞行学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7月23日。
裁判要点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
判决结果
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