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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纪被解聘 劳动者3类权利不“清零”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1-12-20 浏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纪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此时大多存在理亏的事实,为保住自己的“面子”通常会选择默不作声、悄然离去,而这样做很容易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损。以下3个案例表明,劳动者因违纪被解聘,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旧伤复发的工伤待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权利并不“清零”,千万不能放弃。

  【案例1】员工因违纪被解聘,仍然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2020年2月,郭女士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8月,她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8万多元经济损失,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失业两个月后,郭女士仍然没有找到新的工作。考虑到自己已经缴纳过两年的失业保险费,且已经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她就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予失业保险待遇。然而,她的请求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理由是她系因严重违纪被解聘进而导致失业,这种情形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


  【点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


  根据上述规定,郭女士虽然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聘,但这并不等于她希望或放任对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她中断就业并不是源于自己的意愿,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她仍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


  【案例2】员工因违纪被解聘,旧伤复发可享工伤待遇


  2015年7月1日,刘女士进入一家机械制造公司工作。2020年8月20日,刘女士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设备上意外脱落的飞轮砸伤。经公司申请,刘女士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


  2021年3月2日,公司巨额财物被盗。经查,该案系由刘女士擅离职守、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所导致。于是,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刘女士解聘。


  3个月后,即2021年7月,刘女士旧伤复发。而此时,公司已经为刘女士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当刘女士要求公司为其出资医治创伤时,公司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此外,公司还认为,刘女士系因严重违纪被强制辞退,其离职不属于正常离职,在这种情况下更不符合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


  【点评】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受刑事处分,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的函》(劳人险函[1982]14号)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继续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上述规定表明,因工负伤劳动者后来因违法犯罪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则上不再享有工伤待遇,只有在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时才有权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治疗。这就是说,即使工伤职工犯了罪,也不能免除其应有的工伤待遇。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当劳动者因严重违纪被辞退时,其工伤复发后仍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这些待遇包括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等。


  【案例3】员工因违纪被解聘,特殊行业需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018年8月7日,张女士进入一家化工制造公司工作。2021年8月续签劳动合同时,她要求调换车间和工作岗位,但公司不同意。无奈,她只得按照公司安排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考虑到自己的工作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易患职业病,她便采取消极怠工的方式与公司对抗。


  2021年12月10日,公司突然决定辞退张女士。公司向她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因在一个季度内累计迟到达到17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确认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将她解聘。张女士对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因不持异议,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在她离职之前为她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然而,公司以张女士所处工作环境、在工作中实施的劳动保护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不同意她的这一请求。


  张女士想知道: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她的请求?法律规定是什么?


  【点评】


  公司不得拒绝张女士的要求,应当依法为她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表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女士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具有一定的职业危害,其行为虽然构成违纪,公司亦有权解除其劳动关系,但公司仍应依法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