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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辞而别是否属于自动离职?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2-12-06 浏览

          基本案情



          杜烨(化名)于2016年9月10日入职,公司与他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22年9月9日。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装配钳工,月工资为7600元。2021年8月20日下班后,他未再到岗上班。


          按照杜烨的说法,他在当天下班时接到部门经理的电话,对方称公司已经将他辞退,通知他第二天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了。因此,他认为自己并非自行离职。对于该说法,公司不认可,杜烨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称,其与杜烨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杜烨于2021年8月21日起无故不到岗,公司分别以邮寄返岗通知书、电话联系杜烨本人及其父母、刊登公告等多种方式要求杜烨返岗,但杜烨均未予理会。由此,公司认为杜烨系自行离职,其无需向杜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公司提交《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快递回执、报纸公告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然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未采纳公司的主张,裁决公司应当向杜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7万元。


          法院判决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杜烨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提交的《限期返岗通知书》系公司单方制作,无他本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公司提交的报纸及录音材料也是公司单方行为,无法证明他拒收返岗通知书的事实。此外,他从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快件。他之所以未返岗上班,是因为收到了部门经理的通知,该通知称他已被公司辞退,他无法再回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向法庭提交了《报纸公告》予以佐证,但该《报纸公告》仅能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杜烨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此后公司并未根据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对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处理决定,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杜烨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杜烨自行离职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杜烨辩称的其被公司无故辞退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采信。


          经核实,2021年8月20日后杜烨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杜烨支付工资,公司为杜烨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30日实际解除。因公司和杜烨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杜烨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法院作出公司应向杜烨支付离职补偿3.7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