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吕某2019年入职天津某公司,后被派遣至徐州某公司工作,2020年11月,吕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天津某公司未以自己名义给吕某购买工伤保险,而是委托第三方机构以该公司名义给吕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某公司已为吕某在其他地方购买工伤保险,吕某应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理赔,故对吕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不予理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天津某公司未以自身名义为吕某参加工伤保险,且自认系以案外人的名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系天津某公司,该公司主张可通过案外人为吕某申报工伤保险既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可行性,故该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涉案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评析】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都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使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也应当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如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缴社会保险,不仅肢解了政府对用工制度的管理,也破坏了社会保险秩序,改变了社会基本保险的初衷。本案中,用人单位天津某公司系人员密集型企业,也是工伤事故多发的企业,其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以第三方的名义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进行工伤保险的交付,隐藏了真实的劳动关系,规避了我国的用工登记制度,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意识到用人单位以第三方名义为劳动者参保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从而错误认定只要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参保,均应先进行工伤保险申报,二审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