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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时拒绝合理司法鉴定需承担后果
作者:admin 来源:劳动报 日期:2019-03-06 浏览

  2018年5月15日,老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17年10月9日15时在单位上班时因搬运材料将腰扭伤,导致突发性腰椎间盘突出。5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分别向老费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根据要求,提供了《情况说明》、考勤记录以及四位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称2017年10月9日15时老费并不在单位。而老费则提供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以及两位同事的证人证言,以求证明该日15时其因在单位搬运材料受伤并最终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病症。在对老费的调查过程中,区人社局要求老费就腰扭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老费拒绝了鉴定的要求。2018年7月23日,区人社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老费不服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老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他的这种情况,即使不做司法鉴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拒绝配合。那最终法院会如何审判呢?

  一、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具有一定举证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规定,很多劳动者会认为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若用人单位无法证实,则以工伤论处。但我们可以更仔细的研究一下相关的办法。

  根据人社部2011年开始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时,需审核职工一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等,即需审查职工一方能否证明“因工受伤”,此事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职工一方合理承担,而非完全不用职工进行举证。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指既可以做出认定的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认定的决定,其关键就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能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自我审查的证据进行充分采信。

  二、工伤认定时拒绝合理司法鉴定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一般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若工伤认定的行政机构需进一步在工伤认定中的伤情与工作的因果关系时,可以合理的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司法鉴定就是其中的一种。实践中,司法鉴定大多是在当事人被认定成为工伤后,用于做伤残等级鉴定。但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工作事件与当事人伤病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在工伤认定中做司法鉴定,用以确认两者因果关联,为工伤认定提供证据,这是合理的。若劳动者此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则可以认为劳动者未尽到工伤起因的自我举证义务。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认为,该区人社局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老费和用人单位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工伤事实,且该区人社局已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勤勉调查,未能查明老费受伤事实的责任不在用人单位。在老费受伤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该区人社局要求老费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由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鉴定对争议事实进行判断,这是当时情形下可采取的方法。老费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系无事实和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老费自行承担。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