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分站

您现在的位置:高校招聘网 > 新闻资讯 > 劳动法规 > 内容

三项标准的提高引发工伤保险待遇热议话题
作者:admin 来源:劳动报 日期:2019-04-10 浏览

  按照国家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为保障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北京市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对2018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

  第一是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致残一级的,增加618元/月;致残二级的,增加563元/月;致残三级的,增加523元/月;致残四级的,增加491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7044元/月、致残二级6599元/月、致残三级6195元/月、致残四级5810元/月。第二是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3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28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210元/月。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916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313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350元/月。第三是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元/月。

  以上三项标准的提高,也引出了一些工伤待遇方面的相关话题。有人问: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提高了,工伤致残其他等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有无保障?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破产、关闭企业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有无着落?  

  关注一 工伤致残五至六级的伤残津贴有无保障机制?

  伤残津贴是对工伤人员按月支付的津贴,适用于被鉴定为工伤一至六级的劳动者。其中工伤一至四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且应当满足难以安排工作的条件;被鉴定为工伤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伤残津贴。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待遇包括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等。

  对于伤残津贴的标准,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计发基数按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伤残津贴低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此次本市调整的是2018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标准,规定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进行调整,致残一级的,增加618元/月;致残二级的,增加563元/月;致残三级的,增加523元/月;致残四级的,增加491元/月。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

  本次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7044元/月、致残二级6599元/月、致残三级6195元/月、致残四级5810元/月。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以上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01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以上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19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本次调整的是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但并不意味着五级、六级伤残津贴没有保障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人员,享受待遇包括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的标准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随着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调整,五级、六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也会得到相应调整。

  关注二 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以及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其所在单位获得的或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支付该生活护理所需的必要费用。

  其中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三种护理等级的区分可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的标准,如果工伤职工五项均需护理的,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的,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五项中只有一项需要护理的,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上海本次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916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313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350元/月。

  《工伤保险条例》对护理期限未作规定,对这一问题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至于尚未经评定伤残等级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以上护理费用标准可参考《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一般住院治疗的,可依据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凭证确定;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诊断记录、医院出具的证明等确定。但已经评残且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不享受以上待遇。

  关注三 如何确保破产企业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除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外,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计发标准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本次调整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元/月。工伤人员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另外,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的行业特点,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以上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有人担心破产、关闭企业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着落,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应当及时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另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其享受的上述待遇低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