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入职到离职,杨孔亮整整在公司工作了11年。期间,他先后担任过公司市场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后来,因经营不善、分公司承包,他重回公司上班。2018年1月30日,公司老板徐某说了一句“允许自谋职业”,他无奈地离开公司。
交接工作时,公司从来不提离职补偿一事。等了一段仍无音讯,杨孔亮直接向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被拒绝后,他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杨孔亮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8000元,此外还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各项合计达53.4万元。
可是,仲裁委仅裁决支持了他的支付工资请求,驳回了其他申请。他向法院起诉、上诉,最终结果还是如此。这是为什么?
曾经参与公司创办
因与老板不和离职
杨孔亮是江西人,今年刚满50岁。2007年1月,在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时,他就跟随徐老板闯荡市场。经过共同奋斗,公司顺利成立了。2011年1月,公司任命他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
2012年1月4日,公司变更名称。同年,公司又以杨孔亮的名义在河北廊坊成立分公司,并由他担任分公司经理职务。5年后,即2012年底,因廊坊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他又回到北京公司总部工作,并继续担任市场部经理。
杨孔亮说,在分公司工作后期,徐老板经常没事找事,不断挑剔他的工作。到公司总部后,这种状况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愈演愈烈。
“既然无法合作,那就离开算了。”杨孔亮说,2018年1月31日在汇报工作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他与徐老板再次发生言语不快。
徐老板当着众人的面,对他说:“觉得这里不合适,你可以另谋高就。我这边允许、鼓励任何有本事的人自谋职业,允许大家各自闯出新天地。”
杨孔亮说:“话说到这份上,还怎么合作?”于是,他当天离职,但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1月的工资。
员工提出高额索赔
几乎全被仲裁驳回
“离职时,我没当即提出赔偿要求。”杨孔亮说,他认为公司会像对待其他人一样,向他支付一笔离职经济补偿金。他等了一段时间,公司那边没有任何音讯,就连被拖欠有一个月工资也不给了。
杨孔亮说,在职11年他几乎没有休过双休日、也没有节假日,感觉天天在加班。而公司从来不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也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直到最后一年,即2017年1月至12月才给他缴纳了养老、失业等保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孔亮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他支付4项费用,即:1.2018年1月工资8000元;2.2012年1月至2018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万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万元;4.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补偿款项25万元。
对第4项请求中的协议补偿款,杨孔亮的解释是:因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多年加班费等,双方在2018年2月6日结算后经协商达成一个协议。按照这个协议,徐老板一开始同意支付相应费用,但又反悔了。
对此,杨孔亮向仲裁机构提供《承诺书》一份。该承诺的内容是:“公司与杨孔亮协商补偿2012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假,总额为48个月的工资。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应为38.4万元。经双方协商,公司补偿杨孔亮25万元。该款在30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每日1‰违约金付给杨孔亮。”落款处盖有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具备真实性。但是,该《承诺书》上公司公章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打印。由此,仲裁机构不采信杨孔亮该项主张。
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向杨孔亮支付被拖欠工资8000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这个结果与杨孔亮的愿望相差甚远。
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公司抗辩却无证据
杨孔亮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杨孔亮提交了分公司营业执照、他本人的社保卡、工资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营业执照显示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负责人为杨孔亮。
公司认可营业执照及社保卡的真实性,但认为分公司只是借杨孔亮的名字注册,杨孔亮并未在分公司上班。公司也不认可工资单及证人证言,认为工资单明显是后补的,不符合公司工资单的形式要件。证人关于《承诺书》的证言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差,不可信。
公司辩称,其认可双方之间在社保缴费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没有劳动关系。因大量诉讼发生在公司转型期间,员工资料大量缺失,所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工资标准等情况。由于公司并未解除与杨孔亮的劳动关系,其系自动离职,所以,不同意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满一年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与杨孔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其请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杨孔亮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其自述系自行离开公司,所以,再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杨孔亮月工资标准的证据,而杨孔亮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法院参考同行业标准对杨孔亮的月薪标准为8000元予以确认。
鉴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杨孔亮2017年1月工资,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孔亮工资8000元,驳回杨孔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双方均提上诉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后,杨孔亮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支持二倍工资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公司应按照承诺约定付清补偿款。
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公司认为杨孔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请求改判驳回杨孔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不支持杨孔亮的二倍工资要求正确。杨孔亮自认自行离开公司,不属于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并无不当。原审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承诺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进而不支持杨孔亮的要求亦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于5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