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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筑巢引凤” 职工离职咋办?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工人报 日期:2019-07-02 浏览

  近年来,部分企业为引进人才,纷纷把提供住房或者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作为招揽人才的条件之一,但同时也会把所提供的福利待遇,与人才服务企业的时间挂钩。因为这类协议的履行时间较长,当中间出现各种劳动用工变化时,该如何处理,就成了企业面临的一个问题。

  ■事件一:

  员工违反服务约定

  应当返还住房福利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陶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补贴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陶某满足《公司购房补贴政策》中,关于享受购房补贴的资格。根据陶某申请,公司同意其选购……号住房并补贴房价的15%,共计95545元。从陶某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陶某必须为公司服务至少三年(36个月)。陶某无论因任何原因服务未满三年,或在三年之内转让上述房产的,陶某均应全额退还上述购房补贴。”陶某据此享受了公司给予的95545元购房补贴。

  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陶某提出辞职,希望于同年5月1日正式离职。2011年5月3日,陶某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恳请公司批准我分两次退还全部费用,第一次在离职前退还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次在2012年4月30前退还余额(45545元)。”为此,双方签订《关于员工购房补贴的补充协议》,陶某按约退还公司5万元。

  2011年5月5日,经公司同意,陶某当日正式离职。截至2012年4月30日,陶某未再向公司退还款项,公司遂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陶某偿还购房优惠款项45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54.50元。

  法院审理

  2013年5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陶某一次性返还购房补贴余额45545元;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陶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返还住房补贴款45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购房补贴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为陶某提供购房补贴。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均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陶某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依据购房补贴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陶某未按约服务到约定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陶某返还购房补贴余额45545元;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院认为,公司没有为陶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故双方关于陶某必须为公司服务至少三年的约定,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服务期。从该协议内容分析,其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根据购房补贴协议,陶某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为公司服务满三年。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如果陶某没有为公司服务满三年而提出辞职,陶某应当全额返还购房补贴。陶某提出离职,此时距陶某享受购房补贴未满三年,其享受购房补贴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陶某负有返还95545元购房补贴的义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申请再审。

  省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及第25条规定,除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设定服务期的、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公司与陶某签订的购房补贴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公司要求陶某返还的是住房补贴款,也不是违约金,故陶某请求判令其无需返还住房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购房补贴属于超出正常工资之外的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购房补贴协议,陶某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为公司服务满三年,服务未满三年而辞职的,须全额返还购房补贴。陶某辞职时,距其享受购房补贴未满三年,故其享受购房补贴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依约返还购房补贴。陶某辞职时,也与公司达成购房补贴的补充协议,承诺分期归还购房补贴,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剩余的45545元购房补贴,陶某理应返还。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之处已予纠正,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再审裁定:驳回陶某的再审申请。

  ■事件二:

  员工履行服务约定

  公司应当兑现优惠

  基本案情

  朱某某以某知名大学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入职某水利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朱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公司购买了楼房三套,供符合条件的三名职工居住,朱某某为其中之一。

  2007年9月7日,朱某某、公司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三部分内容:一、约定乙方按照协议租用约定的房屋,期限自2007年至乙方不满足租房条件为止。二、按照甲方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工作六年后,如果乙方愿意,甲方按原值的80%标准将房屋卖给乙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工作十年后,如果乙方愿意,甲方按原值的40%卖给乙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的签订,是甲方制定政策吸引人才的初步尝试,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

  2015年6月28日,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如果员工提出购买申请,即按照程序办理买卖手续,税费由购买者负担。2015年7月10日,朱某某提出申请,以原值40%的标准购买租住的房屋。朱某某、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朱某某及另一名符合条件的职员均表示,不负担房屋过户的税费。后朱某某又表示,同意负担房屋过户的税费,公司却不再予以办理。

  2015年10月17日,公司将朱某某辞退,处理决定的第二条为: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朱某某将公司名下的住宅楼归还公司。

  法院审理

  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履行2007年9月7日与其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将房屋按照合同原值的40%份额出售给朱某某。

  公司辩称:公司实施的住房优惠政策属于企业行为,不是法定的福利待遇,企业可以自主调整分配。《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公司和职工之间的关于优惠购房的条件设定,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2015年10月17日,朱某某因打架以及无法胜任工作被公司辞退,《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自动终止,朱某某已经不具备购房条件。因此,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认为:朱某某、公司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负担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有效;朱某某给付公司购房款;公司协助朱某某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名下;房屋产权变更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朱某某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纠纷性质认定虽不同

  住房纠纷仍能解决

  两起涉及房屋的纠纷不属于单位福利和福利分房。传统的“福利分房”是指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在市场经济中,房屋是有价值的,人们需要用货币去购买、交换。在计划经济中,人们所有的剩余价值都被收归国有,国家利用这些剩余价值中的一部分由各企事业单位建造住房,然后按照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口人数、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给一部分人居住。居住的人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建筑和维修成本,房屋的分配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待遇。诉争房屋的性质及水利公司实施的行为明显与上述“福利分房”的定义不相一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涉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和住房待遇纠纷,属于何种性质,目前仍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住房优惠待遇纠纷,虽然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且与劳动合同期限有关,但是应当视为单纯的合同纠纷--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向劳动者提供福利住房等特殊待遇,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提供的特殊待遇其实质是一种劳动福利,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