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农民工王某,男,1956年3月生,2018年7月受雇在某建筑工地从事安装工作,9月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家人申请工伤认定,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予以受理决定。
案例二:职工李某,因业务精通,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公司返聘继续留用,单位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11月,工作中受伤,右腿骨折,申请工伤认定,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案例三:职工赵某,到达退休年龄后,因保险缴纳年限不足15年,尚未能领取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留用,并为其缴纳保险费。2018年10月,工作中受伤,右手骨折,申请工伤认定,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予以受理决定。
都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作中受伤,类似的案情,当地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同的决定,这让很多职工和用人单位产生困惑。现实生活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问题时有发生,工作中受伤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前提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一中,农民工王某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也可以构成劳动关系。《劳动法》仅规定了工作年龄的下限,对工作年龄的上限并没有规定。既然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就是合法行为。同时,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故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二、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依据关键不是看年龄大小,而是看用工特征。只要以劳动为目的,具有从属性、管理性,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关系属性的,一般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案例二中,职工李某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单位也没有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案例三中,职工赵某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赵某虽然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退休,而继续留用,赵某因缴费年限不足也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视为达成默认,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职工工作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职工因工受伤的,一般不认定工伤,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赔偿问题。但也有例外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同时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角度出发,随着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现象越来越多,我们鼓励用人单位走项目化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