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通过下列这起案例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回放
2005年8月,王某与上海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就职于该公司的南京办事处。同月,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后王某离职到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工作。上海公司认为其与南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离职后到南京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上海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某区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上海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判令王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办案过程
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证明。2005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王某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争业务是上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者计划从事的业务与上海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竞争对手是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等公司;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法院查明,2007年4月30日,王某从上海公司处离职。后在南京公司工作。2007年7月17日,上海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某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上海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某认可自己在南京公司工作,但认为该公司与上海公司只存在一些产品的交叉互补,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另查明:上海公司于2007年6月汇入王某的银行账户24814.50元。上海公司述称该笔款项是截止到2007年4月原告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68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费和税费后,实发数额为24814.50元。同时上海公司表示,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是按照王某离职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的。王某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构成。上海公司提供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明细,证明王某总收入税前为114306元,税后为88199.09元。
王某对此表示异议,但其提供的2006年12月工资单载明其税后收入为6663元,与上海公司陈述的数额基本一致。上海公司提交该公司和南京公司的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两个公司在电源产品、工业以太网、接插线产品等方面均存在业务竞争。王某则认为南京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市场份额很少,与上海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仅仅是产品重叠和互补关系。上海公司提交中国工控网出具的市场份额调查数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与南京公司的IO市场份额均处于前十名,分别是3.3%和2.9%;在HMI市场中,上海公司的份额为3.1%,而南京公司则属于非常小的公司,无法计算其市场份额。王某则认为两个公司一个是销售公司,一个是生产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不同,90%以上的业务也不同,虽然部分产品相同,但产品存在交叉不等于存在业务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为南京市,故本案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劳动争议的地方性法规。
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上海公司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某从上海公司处离职后又到南京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王某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公司关于王某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