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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体原因离职 索要经济赔偿金合理吗?
作者:admin 来源:辽宁职工报 日期:2019-09-05 浏览

  2015年,赵女士与沈阳某商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就赵女士的岗位、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再次就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赵女士向商场人力资源部提交了一份《离职报告》,内容为“由于身体不适合现有岗位,且继续在公司工作不利于发展,现提出离职报告”。同日,赵女士还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其在“离职原因”处填写为“因身体原因且无意愿在公司继续工作”。赵女士所在部门和人力资源部,也在该离职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离职”,随后赵女士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

  可3个月后,赵女士要求商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拖欠加班工资及担保款。商场负责人提出咨询,赵女士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沈阳职工王某

  ■政策解读

  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系不同的法律概念。

  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以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要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维权时,应注意区分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的区别。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有明文规定。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以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为要件。

  根据赵女士本人书写并提交的离职报告所明确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赵女士系自动辞职。离职报告的记载也与相关离职审批表所记载的离职原因相互印证。赵女士在诉讼中虽主张离职真实原因系商场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但该主张与其本人书写并提交的离职报告记载矛盾,且赵女士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离职真实原因的主张。

  同时,赵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书写并提交相关离职报告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本人书写的离职报告应作为考量其离职原因的依据。因此,赵女士要求商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案件提供:沈阳市皇姑区总工会法律援助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