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于2017年11月16日突然宣布门店关门,并拖欠小李最后几个月的工资报酬。2017年12月10日,双方通过所在地街镇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小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工资6280元。同时,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小李也承诺放弃向公司主张其他劳动争议的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但直至2018年2月底,公司仍然未向小李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是,小李将公司告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文化传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6280元。许多HR对于这个案件的处理存在疑惑,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实行“仲裁前置”吗?为什么上述案件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呢?其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几种特殊的情况,可以直接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一、“仲裁前置”是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为了在实践中更细致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里再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二、以下几种情况的劳动争议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几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的劳动报酬争议,为了更直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权益,对此规定了可以直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从而不必受到“仲裁前置”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