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曾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节能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先生的工作岗位为董事长、总工程师。2015年1月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王先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40000元。
2015年4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王先生进行谈话。谈话期间,郑某向王先生表示,让其当教练、顾问,“不用天天坐班”“有事就来”“你有别的事不来也可以,不影响你的收入”。王先生告知郑某“有事就直接找我”,郑某表示同意。
此后,公司与王先生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历了劳动仲裁、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人民法院相应的生效判决的内容为:公司向王先生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和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390000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公司与王先生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均未向对方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公司仍旧未向王先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由此,王先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840000元。仲裁委支持了王先生的申请请求。公司不同意向王先生支付上述款项并将案件诉至法院,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大兴区法院审理本案的毛希彤法官说,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与王先生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向王先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为:王先生在上述期间并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
可是,由于王先生在上述期间未出勤系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所安排,且郑某已明确表示王先生的收入不会受到影响,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要求王先生提供劳动或咨询的情况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即便王先生在上述期间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亦是因公司未为王先生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机会所致,王先生对此并无过错,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王先生有权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12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