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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包导致欠薪,总包单位有法定责任
来源:劳动报 日期:2020-01-15 浏览

  2018年9月17日,ZS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老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ZS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城”二期14号、15号、18号、19号的工程人工劳务项目承包给老程。2018年9月1日,老郑又雇佣了农民工小穆从事“××新城”二期后勤组工作。截至2018年12月15日,老程应付小穆劳务费33800元。2019年2月1日,老程支付小穆劳务费30000元,但尚欠小穆劳务费3800元至今未付。虽然经过多次交涉,但老程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小穆剩余的3800元劳务费。因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上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2019年7月4日小穆将该争议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中小穆不但告了老郑,也将ZS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告上了法院。但ZS公司认为,公司与老程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老程分包出去的工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小穆是否可以追究ZS公司的工资支付责任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一些法律知识。


  一、违法发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有连带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还进一步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我们都可以看到,违法发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有清偿工资的责任。因总承包方的违法分包,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定责任,与其是否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


  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ZS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中的人工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老程,该分包系违法分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老程拖欠其雇工小穆的劳务报酬,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分包者ZS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总包单位应了解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中的责任新规。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公布签署国务院令(国令第724号)。2020年1月7日,该国务院令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正式公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此外,该办法还进一步规定:


  1、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了解并执行这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上的规定,以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