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通过微信向用人单位请病假法律上算数吗?法院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提交证据吗?职工为同事或者用人单位到法庭作证需要遵守什么新规则?2019年12月25日,经过多年“打磨”和“雕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于面世。《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它既是民事诉讼证据建立新规则,也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规章制度的和收集保管劳动用工相关材料产生持久巨大的影响,对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于己不利”事实:不置可否或者有条件认可的新规则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用人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或者事实主张,要么不置可否,要么是有条件的承认,给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不小的障碍。
《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当事人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的免除和不免除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认可的劳动争议事实,是否还需要提交证据呢?特别是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让当事人产生困惑。
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劳动事实,当事人免于举证证明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电子证据:当事人应保证质量安全
在网络化社会中,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通过网络方式(或者电子数据方式)进行信息记录、交流已经变成正常的态度。
电子数据证据具体信息。《规定》第14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当事人保证电子数据质量安全工作事项。《规定》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保证电子数据的质量安全工作的标准。《规定》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规定》明确提交视听资料要求,即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鉴定意见:不认可答复应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涉及劳动合同内容真假、劳动者人身损害等级等项,经常需要申请鉴定。《规定》细化鉴定程序,弥补相关漏洞。
启动鉴定方式。除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外,《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规定》第34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鉴定书的异议和鉴定人的答复。《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不认可答复应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由败诉方最终负担。《规定》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3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举证期限:法律关系的主张和认定不一致
劳动者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建立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是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是否需要中止案件审理,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呢?《规定》细化了举证期限的确定规则。
《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逾期提供证据的罚款数额。《规定》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责令提交证据:用人单位承担更多义务和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从“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和“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两个方面,作出细化规范。
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关于提交书证令。《规定》明确服申请条件、异议审查、法定条件和法律后果。关于申请条件。第45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关于异议审查。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关于法定条件。第47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关于法律后果。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质证和陈述:法院有权决定质证方式和是否到场
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信息互动,很多时间是没有书面材料的,这为查明案件事实带给巨大的困难。《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书面质证方式、到场接受询问的规范。
当事人书面质证。《规定》第60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到场询问。《规定》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证人作证:签署宣读保证书和接受各方询问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友证言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规定》全面系统明确证人作证作规范。
作证方式和书面证言接受条件。《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第76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77条规定,“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证人签署宣读保证书。《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证人作证要求。《规定》第72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73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询问证人要求。《规定》第7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规定》第75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不当作证和不当询问的法律后果。《规定》第7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