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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来源:四川工人日报 日期:2020-03-10 浏览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24日,黄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信息采录工作,并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下旬,黄某因患急性短暂精神障碍症住院治疗。黄某出院后,一直在家病休。2016年9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考虑到黄某身体情况,同意让其继续病休。2016年11月22日,经该公司通知,黄某仍不能返岗工作,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黄某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810元。黄某认为自己仍在医疗期内,该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黄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黄某于2013年9月24日入职某公司,患病病休时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下,在该公司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应当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待遇。黄某持续病休,其实际享受的医疗期已远远超出其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2016年9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该公司基于人性化考虑同意其继续病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黄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