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高某与某餐厅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高某从事餐厅服务工作。餐厅通过银行转账自2016年8月向高某发放报酬。餐厅于2013年4月18日核准开业,登记经营者为赵某,于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注销。
2016年12月27日,高某提起仲裁,要求赵某支付代通知金2756元、经济补偿金1378元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高某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赵某认为高某于2016年11月8日入职,2016年11月8日之前为兼职。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餐厅于2016年12月6日注销,故高某与该餐厅劳动关系终止,餐厅应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67元。本案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餐厅于2016年12月6日注销,故相应责任由经营者赵某承担。
【法官评析】
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多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目前,个体工商户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用工主体,但部分个体工商户在遇到经营困难时往往决定歇业关门并予以注销,可能并没有按照企业的要求来承担相关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识。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就会产生以谁为赔偿主体的疑惑。实际上,即使经营者将营业执照注销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仍是不能由此逃避的。
首先,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个体工商户属于上述条款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可以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
其次,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个体工商户在注销营业执照前,应停止营业,依法清算债权债务、为劳动者办理停保手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属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因此,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某餐厅已注销,但经营者赵某仍应承担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