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曹某系某汽车公司职工。2018年9月18日,因资金短缺,某汽车公司实际管理人宣布公司停产,但要求包括曹某在内的职工正常上班考勤。2018年9月28日,包括曹某在内的34名公司职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8年5至9月的工资,得到仲裁委员会的部分支持。2018年10月10日,因某汽车公司欠付电费,供电公司对其采取了停电措施。此后,曹某未再上班考勤。某汽车公司制作的2018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曹某10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2018年10月31日,曹某以某汽车公司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按规定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寄出,某汽车公司于次日签收。2019年1月10日,曹某申请仲裁,请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工资7500元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曹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非因曹某原因于2018年9月18日停产,但停产期间仍然安排曹某正常上班考勤,且该公司制作的2018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中认可曹某10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故曹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的工资7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评析】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无法提供劳动,其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用人单位此时因经营困难,很可能出现欠付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等问题,从而引发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在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何保障呢?
对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的,劳动者的工资是分阶段发放的:
1. 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这段时间内,即使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仍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2. 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全面停产,但仍安排曹某正常上班考勤,公司制作的2018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曹某10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曹某对该工资标准亦予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已就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形成新的约定,曹某以此标准向某汽车公司主张其2018年10月的工资,应予支持。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且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就是说,对于这段时间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