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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来源:江苏工人报 日期:2020-04-28 浏览

  2013年7月25日,宋某与某木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宋某继续在该木业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宋某月平均工资为4982.75元。2019年3月21日,宋某以木业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以书面形式向木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23日,木业公司向宋某发放2019年1月、2月、3月工资。之后宋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木业公司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29896.5元。木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木业公司主张,本案系宋某主动提出辞职,木业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木业公司要求不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认识误区。


  第一,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本案中,某木业公司拖欠支付劳动报酬,宋某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宋某系以木业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宋某享有要求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迟付、少付、未付劳动者工资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情形。且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补发,违法情形已经消除的,劳动者再以此主张经济补偿,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宋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木业公司处工作近五年零八个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六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其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应为4982.75元/月×6月=298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