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系劳务派遣人员,与上海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研发岗位工作。
2018年5月11日,科技公司的法人庄某口头将邓某解雇。同年5月25日,劳务派遣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邓某发送了退工单和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图片的电子邮件。经邓某核实,该退工证明存在多处错误。8月23日,邓某再次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劳务派遣公司予以拒绝。
2018年8月27日,邓某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延迟退工的损失。8月29日,邓某又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9月5日,劳务派遣公司将退工单原件及已盖章的劳动手册交付给邓某。10月1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邓某主张延迟退工的损失。邓某不服仲裁裁决,随即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决劳务派遣公司向邓某按照失业金标准支付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后合同义务以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为离职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结后,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保证其再就业权利;劳动者离职后也应当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做好工作交接,使用人单位能够稳定运行。此“后合同义务”是劳动关系稳定的前提,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违反上述义务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具有法定强制性,其对应的法律事实一旦发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切实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公司即应当依照法律要求为邓某办理离职手续,不能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进行抗辩。即便劳动者未履行“后合同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邓某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拒绝办理离职手续。
二、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在解除邓某劳动合同后并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及时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付邓某。可见,劳务派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合法有效的退工义务,应当向邓某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五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实际损失的考量可以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参考依据,但劳动者不能充分举证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邓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法院最终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核算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邓某延误退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