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闫海春通过某物流配送公司网上招聘,到公司面谈后,根据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闫海春与公司之间为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对配送费按比例计算。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闫海春在送货时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因配送业务具有高度危险性,双方协商由物流配送公司统一为闫海春等合作人购买商业保险,公司为投保人,闫海春为被保险人,但每月保费65元由闫海春自行负责。
另外,物流公司为获得配送业务,与上海某信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授权物流公司使用“饿了么-蜂鸟配送网络平台”在某市范围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信息公司与物流配送公司的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外包物流配送公司自行承担。骑手归属物流配送公司,与物流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等。
2019年4月23日晚,骑手闫海春穿戴“饿了么”工作服及头盔,骑乘有“饿了么”配送箱的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与行人郭姓老人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3万余元。
2019年11月12日,郭某将某物流配送公司、闫海春、上海某信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万余元。
法院审理时,被告某物流配送公司辩称,公司与闫海春签订合作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为商业合作关系,闫海春在送货时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上海某信息公司认为,其与闫海春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闫海春交通肇事且担全责,与信息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将信息公司列为被告系告错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信息公司的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物流配送公司根据协议取得“饿了么-蜂鸟配送网络平台”在某市区域内的代理权,即获得使用“饿了么”相关标志的权利,闫海春穿戴、使用“饿了么”标志的权利来自物流配送公司,因此,上海某信息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物流配送公司与闫海春虽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需对合伙人的出资、盈余或利润分配、债务或亏损分担、入伙、退伙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无关于盈余或利润分配、债务或亏损分担、合伙事务办理、退伙等其他约定,结合双方费用结算支付情况等,双方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因此,郭某的损失应由物流配送公司承担。
据此,法院在确认郭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后,判决被告物流配送公司支付原告郭某118462.49元。
评析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从表面上看,双方约定为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外卖员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内容系向外包公司提供劳务,也属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双方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要件。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物流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