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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低于侵权赔偿能否撤销工伤认定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0-05-28 浏览

  对于员工来说,如果其所受伤害能够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那是再好不过的事了。因为,这样的结果既能解决其医疗费用问题,还能消除其能否工作的后顾之忧。可是,读者吕钤近日致电本报说,她因工致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很后悔,很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但不知道如何撤销?她还想知道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会受理?


  “我在一家规模较小的公司工作。2019年7月,我因一次事故弄伤左眼并摘除了眼球。经公司申请,我被认定为工伤。”吕钤说,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她的伤残等级应为6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她能够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万余元。


  “今年2月,我已经50周岁,到了退休的年龄。”吕钤说,由于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能依据公司所在地规定,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获得17万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万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合计26万元。如此一来,她能够得到的工伤待遇仅仅是一次性工伤补助的5万余元。


  相反,如果其所受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可达到7级伤残标准。根据目前的侵权赔偿标准计算,她至少可以获得39万余元的经济赔偿。吕钤认为她所受伤害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情形,可以要求公司对她进行赔偿。


  律师说法


  就吕钤反映的问题,接受本报记者采访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周卫法律师说,在吕钤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行政复议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她可以以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为由,在工伤认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超龄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


  周卫法律师说,吕钤的情况比较特殊,其特别之处在于她不是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是按照工伤获得的待遇比侵权赔偿获得赔偿数额低,而且差额比较大。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吕钤在获得工伤待遇时恰好处于因超过就业年龄需要退休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吕钤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不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这两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是比较高的,她因此少拿到工伤补偿金额就高达26万元。这让她实在难以接受!


  “总体来说,《工伤保险条例》在保护员工合法权益方面力度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对于吕钤这种特殊情况就不一样了,其对超龄员工的保护反而不如侵权赔偿保护得好。”周律师说,通过算账对比,吕钤才产生了撤销工伤认定结果的想法。不过,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吕钤对于采用何种方式救济还是有选择权的。


  授益行政行为也可被起诉


  对于吕钤想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想法,公司极不满意。一方面,公司主动为她申请工伤认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她的合法权益,而她却不领情。另一方面,吕钤被认定工伤后,不论多少都会得到工伤保障基金及公司的资金支持。此外,人社局的做法是完全的授益行为,是给她待遇的行为,不应该成为被告。


  公司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诉讼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一个对其不利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而人社局的行为是对吕钤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系有利于她的行政行为。而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形下,对人社局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诉的利益。如果她坚持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吕钤不认可公司的说法。她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公司提出并非她自己申请,而公司这样做的原因是为了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回避侵权关系的同时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周卫法律师说,公司主动为吕钤申请工伤的做法是正确的,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至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确认。不过,公司主张的吕钤不应当状告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说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即使人社局的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被诉讼的对象。


  起诉应当符合形式实质要件


  公司认为,吕钤之所以能够认定为工伤,是因为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程序上讲,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吕钤本人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劳务协议、考勤表、证人证言等,据此,人社局依法作出了相应认定结论。如果吕钤起诉撤销这个工伤认定结论,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周卫法律师说,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则上法院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只要公民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明确的原被告、有确定的诉讼请求、属于相应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就应当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起诉条件,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阶段审查。


  本案中,吕钤作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周卫法律师认为,即便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语义加以限缩,也不能得出“授益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减损的影响”,或者“授益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必然授益”的结论。


  “事实上,法院是否受理吕钤的诉求,除了形式要件,还要考虑实质要件,即吕钤的起诉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周卫法律师说,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诉的利益”的审查,但考虑到诉讼本身的规律性和审判实践需要,对其审查亦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如果其没有审理和判决的必要相应的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本案中,吕钤想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因为基于工伤赔偿和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差距较大。虽然她承认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她签字,但她认为该签字系公司以办理保险理赔所用为由让她签的,她并不知晓公司到底要做什么。退一步讲,即使她在发生事故后具有申请工伤的意愿,但事后认为该申请确有错误影响其他救济途径时,她作为受伤职工也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因此,在当前这种情况下,她可以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


  至于吕钤的诉求是否有“诉的利益”,周卫法律师说,这主要看吕钤的诉请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吕钤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而工伤认定结论在客观上可能减损其获得民事赔偿权益,因此,她提起本案诉讼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且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并无不合理之处。在赔偿和补偿的义务主体均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吕钤的赔偿或者补偿主张能否实现,不仅取决于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也取决于吕钤作为受伤职工的救济选择权。同时,还应关注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利用工伤认定程序规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判断,均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得出结论。由此来看,吕钤在事关个人切身利益问题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试一试,相信法律是会给出一个公正结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