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与职工杨某对入职时间、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后,进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杨某主张其自2016年10月19日入职,双方约定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加提成;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工资3000元/月加提成;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3200元/月加提成。杨某提交了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事实。
某科技公司称,杨某实际上为2017年3月1日入职,2018年12月3日被辞退离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杨某称,因该合同有涂改痕迹,故不予认可。同时,杨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公司自2018年3月起,每月向其发放保险金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双方认可杨某于2018年12月3日离职,杨某提交的工资条及农业银行的工资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其工资发放情况。公司虽然否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杨某主张公司拖欠其11月份工资(包含保险金806元)和12月3天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杨某主张系2018年12月3日被公司辞退后离职,并提交了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公司对此否认,并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提交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只有公司公章并无杨某签字,故法院对杨某关于离职原因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公司应向杨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杨某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杨某自2016年10月入职,双方均认可2018年12月离职,而杨某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23.44元,故公司应支付杨某经济赔偿金23617.2元(4723.44×2.5×2);关于婚假工资,杨某提交的婚假请假条虽为复印件,但工资条和农业银行工资流水互相印证,公司应支付杨某婚假工资2073元;关于提成,杨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提成比例,故对杨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扣款,杨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杨某工资4442.3元、经济赔偿金23617.2元、婚假工资2073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虽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拖欠工资,并判令公司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20年6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