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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多缴社保费能要求员工返还吗?不能!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0-08-07 浏览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可是,柳裔裔(化名)与其所在公司为多缴社保费产生争议后,公司起诉要求她偿还。经过审理,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了公司这一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柳裔裔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此后,又与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距离退休前两年,即2018年4月,公司突然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原因是她在外兼职做微商,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职期间,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时为柳裔裔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并且足额缴纳了相关费用。柳裔裔说:“在我提出质疑后,公司依然不管不顾,在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同时,到社保机构给我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


  柳裔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公司又在第二个月,即2018年5月为她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并于同年7月开始为她缴纳各项社保费用。截至2020年2月,公司共为柳裔裔缴纳社保费用3.1万元。


  仲裁庭审时,柳裔裔说,公司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解除其劳动合同,并在社保机构为其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属于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万元。公司辩称,为了避免纠纷,其已在纠纷产生后为柳裔裔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且已经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已经不复存在。相应地,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再支付赔偿金了。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确认公司解除柳裔裔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


  依据该裁决,公司认为其与柳裔裔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8年4月解除,此后公司继续为柳裔裔缴纳社保费用的做法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因公司已经缴纳的3.1万元社保费用属于柳裔裔获得的不当利益,所以,其应当返还给公司。


  法院判决


  因柳裔裔不同意公司的要求,拒不返还相关社保费用,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柳裔裔予以返还。然而,仲裁委当即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庭审时,柳裔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争议双方的纠葛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纠纷,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税务机关从公司账户直接扣除的,系具体行政行为,公司诉请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缴纳的。根据不当得利之债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柳裔裔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据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