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的十几位同事自行组织了一个篮球队,经常利用工余时间在一起进行训练,有时分成两组打比赛。2020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林某等人通过球友群相约一起打比赛,我们两人在不同的组。
打球过程中,在林某进攻、我防守、双方互相对抗时发生了肢体的碰撞,林某受伤倒地。经医院诊断,林某韧带撕裂,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林某构成十级伤残。
林某要求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一半。我认为,林某作为一位正常的成年人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应当视为同意甘冒风险,而且我是正常防守,并无重大过错,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郑寿读者:
参与足球、篮球等具有一定危险性、对抗性的文体活动,免不了会相互碰撞,造成伤害,其他参加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对此,《民法典》给出了明确答案。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条款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
自甘风险是指参加者明确知晓自己参加的活动通常会发生危险或者损伤,仍自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的环境活动场合,此情况下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当然,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自甘风险并不是 “免责金牌”。
本案中,林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篮球运动的危险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其自愿参加该项体育活动,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认可风险自担。而且,有守有攻、对抗激烈是篮球运动的基本特征。因此,你对林某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林某无权要求你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受伤,虽然原则上不能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