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半年前,肖某轻信曾经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郑某,未向有关人员请示并经过批准即向郑某转账汇出货款。郑某收款后随即逃跑,至今下落不明。公司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肖某赔偿损失。可是,法院于近日裁定不予受理。
请问:这是为什么?
蒋晓晓读者:
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一方面,本案当属劳动争议范畴。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与之对应,肖某属于公司财务人员,损害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且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该争议无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另一方面,本案应当遵从“先裁后审”的原则。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虽然协商、调解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也是处理劳动争议最重要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只有先经过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