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同志:
您好。我在一家化工企业工作。这家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制订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做到人人知晓。规章制度中有一条规定:职工迟到早退一小时算旷工一天,迟到早退二小时算旷工三天,一年内迟到早退时间超过三天,用人单位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我认为不合理,但又不知道其不合理之处在哪里?
读者 刘民
您好。事实上,你提出了一个劳动法领域里,职工经常会提出的问题:企业通过合法的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到底有没有效力?
就当前来说,无依无凭无据无理由就随意处理职工,这样的企业越来越少了。毕竟随着《劳动法》等施行这么多年,知法懂法的企业和职工越来越多,依法办事也逐渐深入人心。但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合法的步骤制订的规章制度,并不一定合法;退一步说,即便合法,也不一定合理。联系到具体的生活场景,你碰到的“迟到一小时算旷工一天”,就是一起典型事例。
就该用人单位设立规章制度的初衷来说,他们是为了“有法可依”;就该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的过程来说,他们也基本做到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就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施行来说,他们也是有言在先,人人传达,个个知晓。问题在于,把职工的迟到早退等同于旷工,不合理;把职工的迟到早退产生的责任放大,更是不合理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即便是职工旷工一小时,也只能算一小时,不能算旷工一天,何况是职工的迟到早退,更应该依实计算。企业用这种放大镜式的标准对待劳动者的违纪情节,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
因此,作为该企业的职工,你可以据理力争,也可以向工会组织等反映,希望用人单位改变这种不合理的做法。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不针对员工的迟到早退作责任放大和性质转变,而是将迟到早退的行为进行违纪次数的累计转化,并以此为标准规定违纪解除的条件,这就符合当前业内的普遍判断标准,属于合理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