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延长试用期,要补工资差额吗?
据四川工人日报消息,10月8日,来蓉务工人员杨先生来电咨询称,今年3月初,他与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现他已在公司工作6个月,但公司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也未为其办理转正。杨先生问,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试用期的约定有严格限制,现在单位随意延长他的试用期,他能要求单位补足工资差额吗?
针对杨先生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马杰律师。马杰律师指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时长进行了严格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约定的试用期上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款对约定次数进行了限制:“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的试用期在法定期限内一经约定,不得再随意延长。并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已结束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仍按试用期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补足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
综上所述,马杰律师认为:根据小杨的描述,用人单位于试用期届满后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小杨可依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正式工资,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试用期工资与正式工资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