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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签施工合同无效 工程价款应“折价补偿”
来源:天津工人报 日期:2023-04-23 浏览

           【案情介绍】


           蔺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承包一个防腐项目工程。合同还写明:工程竣工后,由张某负责通知蔺某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蔺某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合格。2019年3月,张某通知蔺某工程已完成,请其验收。蔺某收到了通知,未表异议,但未进行验收,已超约定的一周期限。张某仅收到部分工程价款,余款一直未付,多次沟通无果,无奈之下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蔺某支付工程价款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施工合同,因施工人张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无效。但蔺某未按照约定验收,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蔺某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却无证据;据此,工程质量视为合格,蔺某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张某。法院据前述理由作出了判决。


           【律师解答】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蔺某是否应向张某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有两个事实值得注意:一个是,张某作为工程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另一个是,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这两个事实对案件的处理和双方利益有何影响,下面将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看主要问题,蔺某是否应向张某支付工程价款。有人可能会认为,二人既然签了合同,当然就要按照合同付款。但是,正如前述,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张某并没有施工资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也就是说,蔺某与张某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这样,张某就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了。


           本案中,蔺某并未依约定在张某已通知其工程已经竣工,可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验收;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及时进行验收”本就是作为发包人的蔺某的法定义务。所以,蔺某同时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验收义务,而张某已尽到通知义务,加之工程已投入使用;所以法院认为,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据此,法院认为张某获得“折价补偿”的条件已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