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姚某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高级客户经理。B公司和C公司为姚某主要维护的两家大客户。这两家公司先后于2021年和2022年经营不善关闭,双方合作关系解除。
2022年10月,A公司告知姚某因公司业务变化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其所担任的高级客户经理岗位被撤销。
随后,A公司告知姚某,公司目前有研发工程师、客户服务、现金部门经理三个空缺职位。如姚某有意向应聘,可提出申请,经面试通过后进行转岗。但姚某未提交简历进行职位申请。
2022年12月14日,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姚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姚某的请求事项未予支持。姚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负责的两家大客户与A公司解除合作关系,A公司基于公司经营情况,调整组织架构,系经营自主权的体现,A公司决定取消姚某高级客户经理岗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
A公司应依法与姚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友好协商。但A公司向姚某提供空缺岗位要求姚某自行应聘的行为不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A公司解除姚某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唐毅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符合两个要素。首先,需要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本案中,姚某负责的两家大客户相继关闭,A公司基于经营自主权撤销了姚某的岗位,符合前述要素一。但A公司要求姚某自行应聘岗位,且需要面试通过才能转岗。这一行为显然不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是提供一个劳动者无需应聘就能从事的岗位。因此,A公司的操作不符合前述要素二。最终,法院判定A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姚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