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1日,王某入职上海某咨询公司,担任行政秘书一职,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若需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0日,王某认为公司为其缴纳的公积金数额有误,与同事发生矛盾,随后口头向公司领导提出离职,并于当日离开公司,未进行工作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
此后,公司多次联系王某让其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未果,2018年10月2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以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是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3800元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王某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前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是否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公司方认为:劳动者负有离职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王某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
王某认为:其并非无理由离职,而是因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况且,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不属于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属于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法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请。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当引起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单方面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该权利属于形成权,劳动者一经提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但是,劳动者如果任意离职,又会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所以,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在维护劳动者自由的同时,本条也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法定预告期的限制,为用人单位留下充足时间安排人员接替工作。
本案中,王某所认为的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并不属于法定适用立即解除的情形,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方可离职。王某未能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违约金。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虽无权主张违约金,但可以向劳动者主张因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临时顶岗的人员费用、代班同事的加班费、培训费,以及其他实际损失。
另外,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所以劳动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仍可在末月工资中扣除,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一项不必要的损失。
在此我们仍需提醒广大劳动者,行使劳动法予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不能任意“一走了之”,还需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这也是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