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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指导:试用员工是否合格,这4种评价法律不认!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0-06-17 浏览

  虽然《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试用期员工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随意设置考核条件,或任凭考官随意做出一个主观评价就可以决定员工的去留。以下4个案例所反映的情况表明,法律是不支持考核办法不合理、主观评价无依据、考评标准不透明等情形的。如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合同,不仅解除无效还可能因侵权而对员工作出相应的赔偿。


  【案例1】


  考核办法不合理


  评价结果欠公正


  蒋丹2019年5月入职时签收《职工手册》。手册中,《行为准则》第2条规定:“员工间互相泄露、议论本人及公司他人的工资数额,公司可随时停止试用。”《人事管理制度》第4条规定:“试用员工有品行不良,或者职业操守较差,公司可随时停止试用。”公司也以此作为蒋丹试用期考评内容。


  2019年8月4日,公司向正在试用期间的蒋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他向人事部询问打探他人薪酬并在办公场所公开议论造成不良影响,试用期间个人业务及工作态度受到其他部门人员及分管领导的投诉等。


  经蒋丹申请,仲裁委审理认为,公司考核评分办法不具合理性,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


  本案中,公司与蒋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蒋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经理、公司总裁助理等人出具的各单项考核情况说明。此外,还有《员工试用期评估表》里各部门领导考评意见。可是,他们对蒋丹的评估内容具有明显的主观随意性,评分办法也不够客观,不具合理性。


  因此,公司以蒋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不符合录用条件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2】


  只有考官主观评语


  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2018年11月3日,江水明入职某科技公司。当时,双方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载明:在试用期间,江水明如不适合本职工作,双方均可随时解除试用。


  2019年1月4日,公司向江水明出具《试用期员工阶段考核表》。考核表载明:……个人评分78分;导师评分63分;导师评语为:工作不积极主动,技术水平很难再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评语为:工作不积极主动,正常上班时间闲事过多;结论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


  据此,公司与江水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江水明申请,仲裁委裁决:1.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决定,公司与江水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江水明2019年1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73793.1元。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虽主张江水明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但仅提供部门领导对江水明的评语,且更多的是考核人的主观评价,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缺少相应的客观事实依据。因此,公司以“考官”主观评价代替考核标准与考核不合格的具体事实证据,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3】


  考核内容不透明


  虽有评分难信服


  杜荆洲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公司掌握的试用期考核标准分3大项,每项分4种等级,第一个月考核总分在95分(含)以上者,且无任一项为C级者可提前转正;前两个月考核总分在60分(含)以上,且无任一项为D级者为合格者正式任用;6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者,则不予任用或继续使用。


  杜荆洲第三个月评分为50分,其中两项为D级。部门主管给出试用意见为辞退。据此,公司以杜荆洲担任商务经理一职不能在拓展商务业务方面有效开展工作,且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仍不能达到公司对商务经理的要求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经杜荆洲申请,仲裁委裁决撤销环保科技公司辞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杜荆洲的劳动合同,同时需支付杜荆洲2019年6月至11月15日工资20134元。

  【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公司的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标准必须向劳动者告知,这不仅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知情权,更是劳动者入职之选择权的体现。


  本案中,公司以杜荆洲不能达到商务经理的要求为由予以辞退,其虽有试用期员工跟踪评价表中杜荆洲第三个月的评分为不合格的结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杜荆洲明示过考核内容与标准,而且在杜荆洲入职后未向其说明或提供录用条件。对于试用期员工跟踪评价表所记载杜荆洲的不称职行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法律不支持是正确的。


  【案例4】


  辞退理由已确定


  再作变更没有效


  邓宏伟与公司约定的6个月试用期结束时,公司以其不能胜任首席产品官职位要求,拟调整其岗位为产品研发工程师,但他不同意。接下来,公司以邓宏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学历无法达到原告招聘要求、研发能力、组织领导能力缺乏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经邓宏伟申请,仲裁委审理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宏伟试用期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诉至法院后,又增加变更理由为:邓宏伟填写的履历作假,其在入职登记表中承诺如隐瞒真实情况或虚假,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法院对其变更的理由未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邓宏伟不符合公司岗位录用条件,其辞退通知书是以邓宏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涉及邓宏伟任职履历情况,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邓宏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陈述是学历无法达到原告招聘要求、研发能力、组织领导能力缺乏,并非其在法院审理中主张的辞退理由,法院当然不予采信。


  既然公司对邓宏伟作出辞退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邓宏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