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终于可以放下心里这块压了14年的石头了。”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高某长舒了一口气。
高某的“烦心事”要从25年前说起。
1995年,湖北省武汉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B公司)联合开发了位于汉口某大道的商住楼,并由A公司全权负责商住楼的施工、管理、销售与经营。
由于A公司的上级公司C公司与银行发生借款纠纷,1997年,武汉市中级法院判决C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息。1999年1月25日,A公司承诺将部分住宅和商铺(包括1500平米本案诉争商铺)抵偿借款,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对承诺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2000年3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诉争商铺所有权过户给银行用以抵偿C公司全部债务,其余部分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同日,C公司签收该裁定,但该裁定书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等送达;2000年7月2日,法院裁定将本案诉争商铺所有权过户给银行指定的某资产管理公司,但该裁定书未向有关当事人及房地产管理等部门送达。
2006年,高某以357万元的价格拍得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法院民事裁定书拍卖的房产。由于A公司在该项目上不具备销售和办证确权等资格,因此高某将竞买房屋委托B公司办理权属证书。后因B公司违约,高某始终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
2011年,B公司与武汉某科技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高某竞拍所得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该科技公司,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2011年,高某就房产所有权问题向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高某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B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些问题成为一审、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为高某所有,但二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我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竞拍购得的房产,怎么就没有所有权呢?”2017年,高某向湖北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希望能够明确其基于法院拍卖公告与生效执行裁定书所取得的涉案房产所有权。
承办检察官对跨度近7年的证据材料及申诉、答辩材料进行了反复审阅,认为该案的核心焦点是某科技公司购买房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关键证据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即所支付数笔购房款是否真实。
经审查,检察官发现B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1100万元购房款明显低于当年市场价格,且通过查询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发现,某科技公司已实际支付B公司的330.35万元购房款仅占约定房款总额的30%,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该科技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双方具有串通交易的嫌疑。
2017年7月,湖北省检察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检审查后,采纳湖北省检察院的意见,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2019年12月,最高法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确认上述1500平米商业门面的所有权为高某所有;B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