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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许诺待遇不降 员工拒签合同被辞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0-07-31 浏览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宋翡翠(化名)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多次催促她续签合同,但从不明确是否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她拒绝了公司的要求。


  公司认为,既然宋翡翠拒绝续签合同,其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就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了。可是,宋翡翠对公司这个决定提出质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终止合同。


  对于宋翡翠提出的4项请求,仲裁机构全部予以支持,其中2项还是终局裁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于7月28日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其向宋翡翠支付65198.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一审判决。


  公司催促续签合同 但不许诺待遇不降


  凭借自己在电子商务中积累的经验和人脉资源,宋翡翠一向公司投送个人简历就被录用了。入职当天,公司未经试用,就与她签订了一份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3年期劳动合同,而且工资待遇也是主管级别的。此后,双方又连续签订3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


  2019年6月28日,公司向宋翡翠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她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载明: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经研究,公司决定与你继续续签一年期合同……公司将会按照已发布的标准执行绩效考核和薪酬计算,请再次详细阅读和执行。请收到邮件后给予及时回复并到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有疑问请与人事部联系。


  2019年7月11日,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宋翡翠送达一份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此前,公司已多次通知并与你沟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你未予明确回复。现再次通知你,请于7月12日上午12点前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你自愿放弃合同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2019年7月12日,公司向宋翡翠送达书面通知,其主要内容是: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前段时间,公司多次通知并与你沟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今天上午双方沟通后,你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到期,现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我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十分不满。”宋翡翠说:“从表面看,公司确实与我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了,但是,对于续签合同的前提条件,公司一直含含糊糊,更不保证原来的待遇不降低。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我认为,公司仅仅以我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就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是非常荒谬的、违法的!”


  员工提出四项请求


  仲裁给予全部支持


  由于公司执意不改变已经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宋翡翠就工资等事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提出4项请求。这些请求的具体内容是:1.确认公司与其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100元;3.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198.72元;4.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


  仲裁机构审理后,针对第1项、第3项请求作出的裁决结果为:1.公司与宋翡翠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宋翡翠2010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198.72元。


  针对第2项、第4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的是终局裁决,裁决结果为:1.公司支付宋翡翠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100元;2.公司支付宋翡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


  上述两个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向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公司提交说明,称其实际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


  公司违法终止合同


  应当支付经济赔偿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公司与宋翡翠仅仅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书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65198.72元计算错误,且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宋翡翠休假期间所得工资1839.1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宋翡翠在其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后仍提供实际劳动至同年7月12日,当天公司向其下发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要求判令其与宋翡翠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此外,公司与宋翡翠连续续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公司以宋翡翠不同意降薪续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终止,故对于宋翡翠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公司要求宋翡翠返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宋翡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198.72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承诺维持原条件


  单位无权解除合同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双方曾经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2次补充协议,均是在征得宋翡翠同意后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当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要求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宋翡翠却想让公司涨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其拒绝续签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只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但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有解除的意思表示,公司还向宋翡翠发送了延续订立1年固定期限合同的通知,直至2019年7月12日公司以通知的方式与宋翡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终止日期是2019年7月12日,符合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真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照法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因公司与宋翡翠已经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司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续订合同系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来看,公司以宋翡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对于公司提出的年假工资系不当得利等问题,因仲裁机构系以终局裁决方式做出,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普通的劳动争议在法定理由、审查方法均不相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