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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事先告知职业危害 公司应赔偿员工损失
来源:劳动午报 日期:2020-08-03 浏览

  看到一家化工公司招聘技术工人的广告,杨某千里迢迢来到公司应聘并顺利通过。公司给他安排的工作岗位是橡胶生产车间,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杨某上班后每天要接触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物质,半年后才知道这些东西对人体健康有很大危害。


  由于应聘时公司没有说明工作岗位将面临的危害,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写明,杨某就找到公司负责人讨说法,并提出要调整工作岗位。该负责人解释说,橡胶生产工作只是气味难闻,对身体没有太大影响,不同意他的要求。如果他不服从安排,只能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杨某虽然想离职,但又想免除应聘时所花费的差旅费,一时不知道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首先,杨某享有知情权,该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该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上述规定均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杨某因工作所接触到的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已被国家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公司在招聘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显然是违法的。


  其次,公司应当为杨某调整岗位,且无权解聘杨某。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就职业病危害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很显然,依照该规定,在杨某拒绝继续从事该岗位工作而又不愿辞职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如果杨某想解除合同,应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补偿金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第38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杨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公司赔偿其因参加应聘和前往上班所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之后,杨某还可以依法解除该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