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雇于方某并为其驾驶货车。半年前,因超载加之我车速过快,我与严重占道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卡车发生碰撞。事故中,我受伤较重。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郭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我70%的损失。当我索要剩余30%的损失时,方某一口拒绝,其理由是事故责任在我,与他无关。
请问:方某的理由成立吗?
陈安华读者:
方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雇主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雇员享有选择权。但是,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你已通过保险公司获得源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否再次选择雇主方某承担赔偿责任,要看方某是否存在过错。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主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很明显,方某并不希望你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不存在故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方某应当预见货车超载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却轻信可以避免,即存在过失。正因为如此,基于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你存在车速过快的过错,方某应当在30%范围内承担一定损失,剩余部分则应当由你自负。